歸功於各種應用軟體的百花齊放,小小的手機可展現許多新奇實用的功能,宛如虛擬的變形金剛。應用軟體在「手機/應用軟體線上商店」(如iPhone/App Store模式)找到新舞臺,得以觸及廣大的手機用戶,採用「薄利多銷」的方式賺取利潤。
歸功於各種應用軟體的百花齊放,小小的手機可展現許多新奇實用的功能,宛如虛擬的變形金剛。應用軟體在「手機/應用軟體線上商店」(如 iPhone/App Store 模式)找到新舞臺,得以觸及廣大的手機用戶,採用「薄利多銷」的方式賺取利潤。這種電子商務模式牽涉到應用軟體線上商店的平臺經營者、軟體供應商以及使用者間三角的授權關係,將建構網路未來的新秩序。
聽過陶笛清新的樂音嗎?現在我們可以看到有人對著 iPhone 的麥克風吹氣,就能發出如陶笛般超凡脫俗的樂音,只要從 iPhone 的 App Store 花 0.99 美元(新臺幣 31.73 元),就可以下載名為 Ocarina 的應用軟體。依 App Store 的收費方式,蘋果抽取 30% 的銷售額,其餘的都歸軟體開發商,由此可推估 Ocarina 藉由「薄利多銷」賺取多少利潤。 Ocarina 的軟體開發商 Smule,是由 Ge Wang(華裔美國人,也是史丹福大學教授)所新創的公司。有趣的是 Ge Wang 還是史丹福大學手機交響樂團 (Stanford Mobile PhoneOrchestra) 的總監,樂手們共同的樂器都是 iPhone,卻可以演奏出各種樂器的聲音。
不難看出,App Store 使 iPhone 超越通話的基本功能,藉由各種不同的應用軟體,將手機搖身變成陶笛、掃描器等具有特殊功能的神奇裝置 (Gadget),最近更有紅光除皺,藍光治痘的 AcneApp 上市,令人驚奇。 2010 年迄今 App Store 提供的應用軟體已超過 10 萬個,下載次數超過 30 億。由此可見,應用軟體的商機無限,這要歸功於 App Store 平臺的成功運作。
在 App Store 上架的應用軟體,如果採免費模式,軟體開發商著眼點並不是銷售業績而可能是廣告收入,目標在於使其提供的軟體得以接觸到廣大的 iPhone 用戶而成為有利的廣告媒介。而如果在 Apple Store 上架的應用軟體採取付費模式,蘋果會留下銷售額的 30%,其餘的 70% 則歸軟體開發商。 App Store 結合 iPhone,為應用軟體提供一個銷售的新舞臺。雖然多數網路使用者已習慣於免費的資訊取得模式,但如果應用軟體價格降到 0.99 美元,仍具有極大吸引力,而如果應用軟體能像 Ocarina 衝高下載次數,軟體開發商的利潤也相當可觀。
為了不讓 App Store 專美於前,市場上也紛紛推出應用軟體線上商店如:微軟的 Windows Marketplace 、 Nokia 的 Ovi Store 以及開放手機聯盟(Open HandsetAlliance,簡稱 OHA,為 Google 所主導)的 AndroidMarket 等。現在可真是應用軟體的戰國時代,暫由蘋果獨領風騷,但最後鹿死誰手,尚未可知。
三角關係的授權模式
應用軟體線上商店的電子商務模式,牽涉到線上商店平臺經營者、軟體供應商以及使用者間三角的授權關係,簡述如下:
●平臺經營者與軟體開發商之間
這可分為 2 個面向,首先軟體開發商為了能在手機的特定作業系統如 iPhone OS 、 Nokia 的 Symbian 以及 OHA 的 Android 等開發應用軟體,必須先自平臺經營者取得軟體研發套件 (Software Development
Kit, SDK) 及授權使用,雙方就此會訂立「軟體開發
授權契約」(或稱 Software Development Kit LicenseAgreement)。平臺經營者會要求軟體開發商在進行軟體開發、測試的過程,以及開發完成之軟體均須符合一定的規範,例如智慧財產權、隱私及安全的保護等。平臺經營者另有權審核並決定是否採納開發完成的軟體。
待軟體開發商成功開發應用軟體後,須授權平臺經營者代理散佈該應用軟體,雙方就此會訂立「軟體散佈契約」(或稱 Software Distribution Agreement)。由軟體開發商授權平臺經營者在應用軟體線上商店,供使用者以無償或有償方式下載應用軟體。軟體開發商對平臺經營者的授權除包括應用軟體的複製、展示、散佈等著作權法的權能外,亦擴及於代理權的授與,也就是平臺經營者兼具代理商的角色。
●平臺經營者與使用者之間
也可分為兩個面向,首先平臺經營者與使用者本來就會訂立範圍較廣的「平臺服務契約」(或稱 SiteService Agreement),就帳戶設立、智慧財產權、隱私及安全的保護、付款方式及使用規範等作規定。另外,就應用軟體的授權使用會訂立「使用者授權契約」,通稱 End User License Agreement(簡稱 EULA),使用者藉此取得授權而得使用平臺經營者以及軟體開發商提供的應用軟體。
●軟體開發商與使用者之間
除了平臺經營者與使用者會訂立「使用者授權契約」外,軟體開發商亦可選擇與使用者另訂立「使用者授權契約」。平臺經營者可能會要求軟體開發商擬具的「使用者授權契約」須符合平臺經營者所提供的範本。
軟體授權的主要條款
在上述三角授權關係中,當事人間會訂立許多契約,歸納而言,主要的契約條款有以下幾種:
●授權條款
「軟體開發授權契約」的授權標的為:「軟體研發 套件」(SDK),係由平臺經營者提供予軟體開發商; 「使用者授權契約」的授權標的為:「應用軟體」, 則係平臺經營者或軟體開發商提供予使用者。此授權並非讓與,亦即被授權人僅取得軟體的使用權,並不因此取得所有權。一般會約定這種授權是非專屬性、不可轉讓的。至於有償或無償,則須視授權人之商業目的而定。在「軟體散佈契約」中,軟體開發商授予平臺經營者的權利較為廣泛,以利平臺經營者得代理軟體開發商就特定應用軟體有效地推廣。
(作/執業律師 陳佑寰)
(…未完,更多精采內容請參閱網路資訊雜誌 220 期 3 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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